臺灣憲法法庭宣告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違憲

2022.04

白梅芳、賴建樺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前開規定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在本則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被害人名譽權如被他人侵害,即不得請求法院以「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本則憲法法庭判決推翻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所採的「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即屬合憲」之立場,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此外,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亦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

二、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而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此時,如採「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又對被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

三、故倘以「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作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告「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違憲後,未來企業或個人在名譽權被他人侵害時,除主張金錢賠償(如商譽權受侵害而生財產上損害等)外,如其尚有進一步使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此時固已不得請求法院命加害人道歉,被害人仍得請求法院命加害人在報紙媒體或加害人網站首頁等公開處所,於一定期間內,刊載如「澄清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啟事」,甚或是以請求法院命加害人「公開判決書全部或部分內容」等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