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於堅信不會肇事之僥倖心態破除後,繼續維持危險駕駛行為,此時主觀已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台灣)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行為人於堅信不會肇事之僥倖心態破除後,繼續維持危險駕駛行為,此時主觀上已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在飲用酒類後發動小客車駕駛,其本應注意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然其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高速追撞被害人B所騎駛重型機車,B受有傷害。此時,A知悉自己駕車猛力撞擊他人機車倒地,必會肇致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稍加減速,更未停車查看、提供救護或報警處理,反以相同高速繼續向前疾駛逃離現場。同時間,A已預見自己如繼續酒後高速飆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極可能會再次撞擊路上其他機車並致騎士死亡之結果,猶為儘速逃離肇事現場,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繼續以相同高速飆駛,並於4秒後,以高速撞擊C騎乘之重型機車,致C被撞飛墜地,同時撞擊D騎乘之重型機車,D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C則有全身多發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X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致死。車禍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本號判決指出,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地,但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仍執意為之,則可認該他人死亡結果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但卻甚有自信,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會造成他人死亡者,則非不確定故意,而屬有認識過失。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告A於撞擊B前,辯稱當時覺得時間還早,不會有警察,也覺得自己尚可控制車輛,不會出車禍,存著僥倖的心態去開車。是以,被告在第一次撞擊B前之整段駕駛過程中,雖有酒後駕車、闖越紅燈、高速狂飆等危險駕駛行為,但尚難確認其主觀上正基於「即使肇事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亦無法排除其係「堅信自己仍有相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肇事或發生他人死亡結果」此心態之合理懷疑,是難認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僅能認有認識過失。然當A高速撞擊B,將B連人帶車撞飛之時,發生此等嚴重肇事事實,當使被告認知到,其酒後駕車且高速疾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非僅是「危險」,而係確已肇事之「實害」,且此「實害」已造成他人嚴重傷害。換言之,在其眼見自己高速撞擊B、知悉B必受嚴重傷害之時,其原本「堅信不會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僥倖心態,即告破除。當僥倖心態破除後,繼續維持酒駕高速飆駛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係因知悉自己危險駕駛已造成嚴重後果,為儘速逃離肇事現場,故即使持續危險駕駛行為會再次撞擊他人致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綜此堪認,被告此時已具有「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不再只是「堅信不會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僥倖心態,即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