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台灣)

2019.4.3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租約將A、B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二人(下稱A、B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遲未將A、B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故訴請拆屋還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因此,原審依兩造簽訂之A、B租約第11條明文續租應另訂契約,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認定該2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並無不合。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申請續租,要求合約以5年為期;被上訴人未回復承租A地之上訴人續租事宜;回復另一承租B地之上訴人僅願續租1年或2年,然其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租約簽立並寄回,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兩造間就租賃契約要素以外之租賃期限亦列為契約必要之點,且未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認兩造就A、B租約屆期後,未就系爭土地再成立租賃契約,亦無違誤等理由,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進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