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多重查封過程中的債權人保護規範(中國大陸)

2022.06

裴彦婷、黄郁婷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正確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22〕107號)》(下稱“《通知》”),就某項財產上存在多重查封的情形下各次查封所對應的債權償還順序進行了一些說明。為更好地協助理解此次出臺的《通知》,並幫助企業解答關於執行的一些疑惑,本文也就此針對法院查封中的一些問題予以梳理,具體見下文:

一、 可供執行的財產範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下稱“最高院關於執行的規定”)第二條,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都屬於可供執行的財產。這其中也包括被執行人:

(1) 尚未登記的財產,如果根據審批檔等證據可以確定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

(2) 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

(3) 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但共有人可以申請分割財產,分割後針對共有人的部分不予執行[1]);

(4) 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但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2]

(5) 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雖因第三人依合同保留所有權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但申請執行人通過支付剩餘價款或取得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財產[3]

而在此之中,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必需的生活費等則不屬於可供執行的財產範圍。此外,對於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4]

二、強制執行的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規定,如果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可以採取以下等執行措施:

(1) 要求被執行人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2) 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並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

(3) 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

(4) 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5) 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三、存在首次查封、優先債權查封和輪候查封的情形

實踐中經常存在多個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的同一財產申請執行的情況,這可能包括有首次查封的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債權人以及進行了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因此,針對這些申請執行的順序,最高院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以厘理清各申請的順序。此次出臺的《通知》也意在於此。

首先,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首次查封之後可以進行輪候查封,輪候查封按照登記先後順序於首封解除後依次生效。

其次,如果首封法院對財產已進行了處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法函[2007]100號)》,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但同時也意味著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首次查封、扣押、凍結,輪候查封可直接進行處分。而此次出臺的《通知》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明確了兩點細節:

(1) 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後,首封債權人受償後變價款有剩餘的,該剩餘價款屬於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於該替代物,即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餘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2) 在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對於查封物變價款清償首封債權人後的剩餘部分,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無權自行或協商處理。首封法院有義務將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並將剩餘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確定後依法處理。

而如果存在優先受償的債權人的情形下(如存在有擔保的債權人),如該擔保債權已經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且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5]

因此,如存在優先債權,且優先債權滿足上述條件的,可以由其執行法院於首封法院、輪候查封法院之前執行相關標的財產。

除此之外,還需注意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財產採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6];而依法查封的財產被轉賣的,對買受人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7]

四、實踐提示

雖然此次《通知》明確了輪候查封債權人對於剩餘財產的權利,但實踐中如當事人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應當及早採取保全措施,以保證掌握申請執行的主動權。尤其是在存在優先債權人的情形下,如果能先於該等債權人進入執行程序,即可把握執行的主導權,以儘量保護自己的債權利益得到實現。而如果確實已經存在了首次查封的情形下,如果被執行的財產足以償還全部債權,則也應當不要放棄希望,仍要積極採取保全措施,以便最大化減少損失。


[1] 參見《最高關於執行的規定》第十二條

[2] 參見《最高院關於執行的規定》第十四、十五條

[3] 參見《最高院關於執行的規定》第十六、十七條

[4] 參見《最高院關於執行的規定》第三、四、五條。

[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

[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財產採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覆(〔2005〕執他字第24號)》

[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被轉賣是否保護善意取得人利益問題的復函([1999]執他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