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修正,增訂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之效力規定(臺灣)

2023.07

嵇珮晶、李鈺婷

憲法訴訟制度自2022年1月4日起施行,鑒於憲法訴訟法現行條文就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法規範違憲之效力及救濟制度未臻明確,該法於2023年6月21日經總統令公告修正(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截至本文為止尚未施行),本次修正旨在完備憲法訴訟制度以因應憲法法庭審判實務運作,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效力(第53條第1項、第3項)

現行法第52條雖規定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得諭知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惟未就「溯及失效」明定相應之效力。本次修正明定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為裁判(第53條第1項)。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者,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53條第3項)。

二、調整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效力規定,(第53條第2項)

現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下,判決前已適用「立即失效」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以外確定裁判於違憲範圍內一律不得再予執行。

本次修正考量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本來是在側重維護法安定性,因此第53條第2項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原則上其效力(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受影響。但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容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需求,就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效力,為差別規定。

三、明確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第59條)

現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規定下可否以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為憲法審查之客體,容有爭議。本次修正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明確規定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並明定人民之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故人民聲請時應具體敘明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或是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此外,現行法第59條第2項針對憲法審查之聲請期限僅略以「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次修正為杜絕爭議,將法條文字修正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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