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代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卻未為進一步查證用途者 應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台灣)

孫煜輝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作成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收取代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自由使用,卻未為進一步查證用途者,應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於網站上看到最快3日內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現金之招人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其情形為每提供1帳戶,每月可賺取3萬元報酬,每人最多能提供7本帳戶,每月共可賺取21萬元報酬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先依指示變更),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詐欺行為,故以幫助詐欺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被告已年滿25歲,且依被告自述其從事過美髮業及自助餐、火鍋店等餐飲服務業,可仍有一般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1帳戶每月3萬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徵求之帳戶數目甚多,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竟未為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任意將其所有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理由,仍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