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須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始屬該法規範對象(台灣)

2016.10.13
伍涵筠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3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政府資訊須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始屬該法規範對象。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A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申請提供訴外人等醫師任職期間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稱此非職權所取得之資訊等理由拒絕提供。上訴人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依被上訴人執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業務計畫出具之「96年度我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之調查、研究與評估」報告,有「從民國87年2月28日至民國94年4月2日,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移植結果良好……」記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存在其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即非全無可採,該等事實之調查,又非無調查之期待可能。是以,本號判決以原審判決未主動調查上開資料存在與否,即直接以A未舉證其請求提供之系爭資料確實存在而駁回其訴,有所違法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