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26
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合規提示(四)—內容生成合規(中國大陸)
前面幾篇文章中,我們分析了算法合規、數據處理合規,本篇中我們將討論一下內容生成合規的議題,作爲本系列的完結篇。
本文所提到的內容生成,是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定的“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向境內公眾提供生成文本、圖片、音頻、視頻等內容並受該辦法所約束的行爲”。 [1] 就人工智能的內容生成,從司法實踐來看,可能會面臨這樣幾個法律風險:1)生成的內容是否合法並按照法律要求標識;2)生成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可以要求著作權法的保護;3)生成的內容是否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權;4)生成內容是否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權益;5)在模型訓練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構成侵權。
就生成內容的標識合法性問題,筆者曾撰文專門討論過(參見作者文章《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簡介》 [2] ),在此不再贅述。本文在此將主要圍繞剩下幾個問題簡要討論。
一、生成內容是否構成作品?
在中國法下,一般來說,是否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上的保護,首先要滿足《著作權法》第三條對作品的要求,即需要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是否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2.是否具有獨創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4.是否屬於智力成果。
就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來說,從目前的司法案例來看,主要爭議在於該等生成物是否滿足“獨創性”的要求。從(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2025)贛0602知民初47號、(2025)粵1403民初3215號、(2025)粵1403民初3214號判決等案件的裁判標準來看,如果作者在利用人工智能技術生成內容的過程中體現出個性化的表達、個人智力的選擇與判斷、審美傾向、展示出作者對作品藝術的理解,並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則有較高的可能被認定爲作品。反之,如生成內容高度依賴AI軟件的技術功能,作者未投入較多的自我審美意識和創造工作,生成內容並未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創造,不具有獨創性與新穎性,就難以被認定爲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
因此,對於希望獲得著作權保護的作者來說,則應當注意保留創作過程中的智力投入與創作的痕迹,如各種參數的調試、工作日誌、生成版本的對比等證據,以免後續維權困難。另一方面,從(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來看,一般來說實際進行操作的用戶可能會被認定爲作者而非平臺,如平臺針對用戶的作品有任何商業上使用的計劃,也應當注意提前在用戶協議中進行明確約定,以避免產生爭議。
二、生成內容是否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權?
在中國法下,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是指根據其作品類型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所享有的權利。又根據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有可能構成侵權。如果生成的內容涉及到對他人作品的抄襲、修改、複製、改編、在網絡上傳播,且未獲得權利人的同意、許可,則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權。
如在(2024)浙0192民初1587號“奧特曼圖片”案中,法院即認爲“被訴侵權內容與權利作品在奧特曼人物形象、色彩搭配、服飾細節等方面具有較高相似度,整體構成實質性相似”,而奧特曼又屬於知名IP,侵權人在此之前接觸過作品的可能性極高,因此在生成內容如與其他在先作品構成相似的情形下,如生成內容被認定符合“接觸+實質性相似”的判定要件,被認定爲侵權的可能性極高。
而在用戶生成的內容構成侵權的情形下,平臺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爲幫助侵權。根據上述“奧特曼圖片”案的裁判標準來看,平臺其是否會被認定爲幫助侵權主要參考以下等因素:服務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權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侵權事實的明顯程度、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水平、避免損害的替代設計的可行性與成本、可以採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權責任的承擔對行業的影響、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與其信息管理能力是否相匹配等 [3] 。
因此平臺提供者針對用戶生成的內容是否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情形,不僅應注意用戶協議中關於知識產權侵權的提前約定,也應注意是否可以採用技術手段提前預防類似的侵權,從而避免被追責。
三、生成內容是否侵犯他人其他民事權益?
除了針對他人的著作權,生成內容如涉及到對他人頭像、聲音、姓名等的利用而未獲得許可的話,則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的侵犯。
如在(2021)京04民終777號案中,某記帳軟件公司將某知名人士何某的頭像作爲AI陪伴者之一,鼓勵用戶與該AI形象進行互動,法院最終認定該公司在案涉軟件中將含有何某姓名的AI虛擬角色提供給用戶使用,屬於商業化使用何某姓名的行爲,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權。儘管何某的肖像圖片系由用戶上傳,但該公司未經何某授權,將用戶上傳、創作的案涉肖像圖片在軟件系統中推送,且在對訓練語料的審核機制中沒有對侵權內容進行審核,甚至鼓勵用戶創作涉及何某肖像圖片的語料,實際使用、公開何某的肖像,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權。
又如在(2025)川7101民初8546號案中,原告孫某某係中國內地影視男演員,曾出演多部影視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於2024年2月9日使用了原告孫某某的肖像及人工智能生成的聲音發布了一段動態視頻,最終法院認爲對於人工智能技術處理後的聲音,只要一般社會公眾或者一定範圍內的公眾根據音色、語調和發音風格,能夠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則該自然人聲音權益可及於該人工智能生成的聲音,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了其聲音構成對其聲音權的侵犯。
此外利用AI軟件生成醜化、惡搞他人的圖片也會構成對他人的姓名權、肖像權的侵犯。 [4]
四、在模型訓練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構成侵權?
根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開展預訓練、優化訓練等訓練數據處理活動,並在涉及知識產權的情形下,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但具體到實踐中,如何判斷是否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目前司法實踐中似乎還沒有統一定論。
從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來看,如希望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的合理使用進行抗辯,至少需滿足表明作者身份、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等幾個要件。從模型訓練的實際操作來看,是否可以滿足這幾個要件尚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在上述“奧特曼圖片”案中,審理法院也通過其論述表明了一些關於模型訓練中著作權利用的看法:「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包括四個重要階段:數據輸入、數據訓練、內容輸出、內容使用,從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的角度來看,對於大模型的數據輸入、數據訓練行爲的侵權認定,宜採取相對寬鬆包容的認定標準,對大模型的生成內容輸出、生成內容使用行爲的侵權認定,則宜採取相對從嚴的認定標準,通過分類施策實現發展與保護的平衡。」惟此爲個案判斷標準,也不排除日後在此類案件上適用較爲寬鬆的裁判標準。
綜上,簡要分析現有情境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風險,在已有裁判標準的情形下,如生成內容構成作品、與在先作品的實質性相似、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聲音的情形下,應注意審查自身合規義務,以免受到追責。
[1] 參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眾提供生成文本、圖片、音頻、視頻等內容的服務(以下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適用本辦法。
國家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從事新聞出版、影視製作、文藝創作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公共文化機構、有關專業機構等研發、應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未向境內公衆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2]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簡介(中國大陸)
本文所提到的內容生成,是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定的“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向境內公眾提供生成文本、圖片、音頻、視頻等內容並受該辦法所約束的行爲”。 [1] 就人工智能的內容生成,從司法實踐來看,可能會面臨這樣幾個法律風險:1)生成的內容是否合法並按照法律要求標識;2)生成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可以要求著作權法的保護;3)生成的內容是否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權;4)生成內容是否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權益;5)在模型訓練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構成侵權。
就生成內容的標識合法性問題,筆者曾撰文專門討論過(參見作者文章《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簡介》 [2] ),在此不再贅述。本文在此將主要圍繞剩下幾個問題簡要討論。
一、生成內容是否構成作品?
在中國法下,一般來說,是否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上的保護,首先要滿足《著作權法》第三條對作品的要求,即需要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是否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2.是否具有獨創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4.是否屬於智力成果。
就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來說,從目前的司法案例來看,主要爭議在於該等生成物是否滿足“獨創性”的要求。從(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2025)贛0602知民初47號、(2025)粵1403民初3215號、(2025)粵1403民初3214號判決等案件的裁判標準來看,如果作者在利用人工智能技術生成內容的過程中體現出個性化的表達、個人智力的選擇與判斷、審美傾向、展示出作者對作品藝術的理解,並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則有較高的可能被認定爲作品。反之,如生成內容高度依賴AI軟件的技術功能,作者未投入較多的自我審美意識和創造工作,生成內容並未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創造,不具有獨創性與新穎性,就難以被認定爲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
因此,對於希望獲得著作權保護的作者來說,則應當注意保留創作過程中的智力投入與創作的痕迹,如各種參數的調試、工作日誌、生成版本的對比等證據,以免後續維權困難。另一方面,從(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來看,一般來說實際進行操作的用戶可能會被認定爲作者而非平臺,如平臺針對用戶的作品有任何商業上使用的計劃,也應當注意提前在用戶協議中進行明確約定,以避免產生爭議。
二、生成內容是否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權?
在中國法下,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是指根據其作品類型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所享有的權利。又根據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有可能構成侵權。如果生成的內容涉及到對他人作品的抄襲、修改、複製、改編、在網絡上傳播,且未獲得權利人的同意、許可,則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權。
如在(2024)浙0192民初1587號“奧特曼圖片”案中,法院即認爲“被訴侵權內容與權利作品在奧特曼人物形象、色彩搭配、服飾細節等方面具有較高相似度,整體構成實質性相似”,而奧特曼又屬於知名IP,侵權人在此之前接觸過作品的可能性極高,因此在生成內容如與其他在先作品構成相似的情形下,如生成內容被認定符合“接觸+實質性相似”的判定要件,被認定爲侵權的可能性極高。
而在用戶生成的內容構成侵權的情形下,平臺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爲幫助侵權。根據上述“奧特曼圖片”案的裁判標準來看,平臺其是否會被認定爲幫助侵權主要參考以下等因素:服務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權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侵權事實的明顯程度、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水平、避免損害的替代設計的可行性與成本、可以採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權責任的承擔對行業的影響、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與其信息管理能力是否相匹配等 [3] 。
因此平臺提供者針對用戶生成的內容是否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情形,不僅應注意用戶協議中關於知識產權侵權的提前約定,也應注意是否可以採用技術手段提前預防類似的侵權,從而避免被追責。
三、生成內容是否侵犯他人其他民事權益?
除了針對他人的著作權,生成內容如涉及到對他人頭像、聲音、姓名等的利用而未獲得許可的話,則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的侵犯。
如在(2021)京04民終777號案中,某記帳軟件公司將某知名人士何某的頭像作爲AI陪伴者之一,鼓勵用戶與該AI形象進行互動,法院最終認定該公司在案涉軟件中將含有何某姓名的AI虛擬角色提供給用戶使用,屬於商業化使用何某姓名的行爲,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權。儘管何某的肖像圖片系由用戶上傳,但該公司未經何某授權,將用戶上傳、創作的案涉肖像圖片在軟件系統中推送,且在對訓練語料的審核機制中沒有對侵權內容進行審核,甚至鼓勵用戶創作涉及何某肖像圖片的語料,實際使用、公開何某的肖像,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權。
又如在(2025)川7101民初8546號案中,原告孫某某係中國內地影視男演員,曾出演多部影視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於2024年2月9日使用了原告孫某某的肖像及人工智能生成的聲音發布了一段動態視頻,最終法院認爲對於人工智能技術處理後的聲音,只要一般社會公眾或者一定範圍內的公眾根據音色、語調和發音風格,能夠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則該自然人聲音權益可及於該人工智能生成的聲音,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了其聲音構成對其聲音權的侵犯。
此外利用AI軟件生成醜化、惡搞他人的圖片也會構成對他人的姓名權、肖像權的侵犯。 [4]
四、在模型訓練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構成侵權?
根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開展預訓練、優化訓練等訓練數據處理活動,並在涉及知識產權的情形下,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但具體到實踐中,如何判斷是否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目前司法實踐中似乎還沒有統一定論。
從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來看,如希望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的合理使用進行抗辯,至少需滿足表明作者身份、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等幾個要件。從模型訓練的實際操作來看,是否可以滿足這幾個要件尚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在上述“奧特曼圖片”案中,審理法院也通過其論述表明了一些關於模型訓練中著作權利用的看法:「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包括四個重要階段:數據輸入、數據訓練、內容輸出、內容使用,從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的角度來看,對於大模型的數據輸入、數據訓練行爲的侵權認定,宜採取相對寬鬆包容的認定標準,對大模型的生成內容輸出、生成內容使用行爲的侵權認定,則宜採取相對從嚴的認定標準,通過分類施策實現發展與保護的平衡。」惟此爲個案判斷標準,也不排除日後在此類案件上適用較爲寬鬆的裁判標準。
綜上,簡要分析現有情境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風險,在已有裁判標準的情形下,如生成內容構成作品、與在先作品的實質性相似、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聲音的情形下,應注意審查自身合規義務,以免受到追責。
[1] 參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眾提供生成文本、圖片、音頻、視頻等內容的服務(以下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適用本辦法。
國家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從事新聞出版、影視製作、文藝創作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公共文化機構、有關專業機構等研發、應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未向境內公衆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2]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簡介(中國大陸)
[3]
參見《全國法院知識産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年度報告(2024)摘要》第29號案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認定。
[4]
參見程某訴孫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北京互聯網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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