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机关办理失踪人口查寻所需向户政事务所请求提供失踪个案当事人及其亲(家)属洽办户政业务留存之联络电话应符合个资法规范 (台湾)

2019.1.22
蔡明家 律师

国家发展委员会于民国108年1月22日作成发法 字第 1080000958 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警察机关办理失踪人口查寻所需向户政事务所请求提供失踪个案当事人及其亲(家)属洽办户政业务留存之联络电话应符合个资法规范。

按个资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除第6条第1项所规定数据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上开规定所称「法定职务」系指法律、法律授权之命令、自治条例、法律或自治条例授权之自治规则、法律或中央法规授权之委办规则等法规中所定公务机关之职务(个资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参照)。

本号函释指出,按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法第2条第1项第6款及处务规程第12条第6款,贵部警政署负责失踪人口查寻之规划及督导;各直辖(县)市政府警察局之组织规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踪人口查寻事项。是警察机关基于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号:167),并于执行失踪人口查寻职务必要范围内,向户政事务所请求提供旨揭数据,以查明失踪人口之行踪,俾能早日寻获失踪人口,应可认为符合前揭个资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按个资法第16条但书第3款及第4款规定:「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因此,户政事务所基于特定目的(例如:户政,代号:015)留存洽办户政业务民众之联络电话,经民众同意搜集其个人电话号码,以利办理户政业务有疑义时联系当事人,原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利用,惟如系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危险,将失踪个案当事人之联络电话提供予警察机关;或系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踪个案当事人之亲(家)属联络电话,以协助尽速查明失踪人口之行踪,应可认分别符合个资法第16条但书第3款或第4款规定,而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号函释最后指出,按个资法第5条规定:「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搜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是警察机关及户政事务所搜集、处理或利用旨揭数据时,仍应注意比例原则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