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进步性之判断是否应先明确界定「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及其技术水准」?(台湾)

2022.10

洪堃哲、颜伯轩

关于旨述「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及其技术水准」是否应先明确界定之问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指出:上诉人于原审曾主张系争专利之名词解读,应以该专利发明时相关同业一般技术人员的意见为准,并声请讯问专家证人,惟原判决并未说明其不可采及无调查必要之理由,且缺乏熟习技术者之认定,有不备理由之违法。由此判决意旨,最高法院似认于专利进步性之判断,在双方就「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及其技术水准」有所争执时,应先予以界定。

回顾过去实务见解,智慧财产法院(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前身)屡有判决[1](就旨述问题)采取否定说,认为:「由先前技术之提出,即应可判断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知识者之技术水平为何」,是以毋须事先界定「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及其技术水准」。

然最高行政法院亦有判决[2](就旨述问题)持肯定说,该判决表示:「…上诉人于原审[3]即一再争议『具有通常知识者』为何,但原判决仍未叙明熟习该项技术者于系争专利申请日前之技术水平为何,遽认熟习该项技术者可轻易思及…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该判决虽同意在实际诉讼操作上,要确定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具有一定难度,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对于智慧财产法院过去实务上「未特别就具有通常知识者为何作定义或解释」之做法亦加以容认,但该判决认为「此一虚拟之人之建立对客观判断进步性与否至关重要」,因此将来智慧财产法院就进步性为判断时宜先「确立『具有通常知识者』之知识水平」,并应适时、适度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开示心证,令当事人有充分辩论之机会。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将原审部分废弃并发回更审,智慧财产法院则罕见地以法庭之友方式征求意见后,作成判决[4]表示:「在案内之引证文件确立后,通常知识者之技术水准通常也就能随之自然浮现,未必一定要(事实上,也未必能够)以一段具体的文字去形容该通常知识者之技术水准」,似未完全奉行最高行政法院之要求,而系维持过去实务上之常见做法。

据上说明可知,旨述问题在实务上仍存有较大争议: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倾向持肯定说,认为原审法院宜先界定「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及其技术水准」,并针对此议题令当事人有调查证据或辩论之机会;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则认为该标准通常已实质隐含于引证案与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于双方攻防过程中自可「渐次浮现」,未必需要事先明确界定。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之见解,对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审理实务之影响,未来仍有待观察。


[1] 例如: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行专诉字第34号行政判决

[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号行政判决

[3] 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行专诉字第27号行政判决

[4] 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行专更(一)字第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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