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人工智能不得为专利发明人(台湾)

施志宽 律师 、蔡毓贞 律师

一、法院判决之摘要

我国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下称「法院」)于110年8月19日作出110年度行专诉字第3号判决,认为人工智能系统DABUS不得为专利发明人,维持我国智慧财产局(下称「智慧局」)对第108140133号发明申请案「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应不予受理的处分。判决理由之论点如下:

(一) 发明人应该为自然人:发明人须系对申请专利范围所记载之技术特征具有「实质贡献」之人,所谓「实质贡献」系指为完成发明而进行精神创作,故发明人必系自然人。

(二) AI不是法律上之人:人工智能系统DABUS并非我国法律上的「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无法对外部表示如委任代理人的内部意思,其在我国法律上应被视为「物」。

(三) 依法应不受理:申请书并未记载符合相关规定的发明人资讯(包括姓名及国籍),经通知仍逾期未补正,智慧局依专利法第17条第1项「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迟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不受理」所为不予受理的处分,于法有据。

二、后续观察之事项

本件申请案,除了我国,亦在英国、澳洲、美国、欧洲及南非提出申请,其发明人系显示「本发明系由人工智能DABUS自动生成(The invention was autonomously generated by 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DABUS)」。目前,仅有南非准许DABUS为发明人,其他国家皆作成不予受理或核驳的处分,而申请人Thaler博士皆提出上诉。

英国[1]、澳洲[2]、美国[3]的一审法院近期已陆续作出判决,欧洲专利局的上诉委员会亦进入听证程序。英国、美国法院仍维持DABUS不得为发明人的原处分,申请人Thaler博士继续上诉;但澳洲法院则作出准许DABUS为发明人的世界首例判决,澳洲智慧局已表明上诉。

包含我国在内的各国终审法院之见解,将影响各国专利法及相关审查基准是否进行修订,更牵动议题「AI人工智能能否为著作人」的发展,值得持续关注。


[1] Stephen L Thaler v The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2020] EWHC 2412 (Pat)

[2] 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2021] FCA 879

[3] Thaler v. Iancu et al,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 No. 20-cv-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