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中國大陸)

2026年6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12 號)(下稱“《正式稿》”)正式施行。《正式稿》相較於 2025 年 11 月發布的《徵求意見稿》,兩版條文在立法導向、裁判尺度、維權路徑上存在多處根本性改動。

相較於《徵求意見稿》,《正式稿》刪去多項帶有寬鬆傾向的條款,壓縮建築市場各類違規行爲的司法容錯空間,回歸強制性法律規定與合同相對性原則。

一、刪除資質豁免相關條款。《正式稿》刪除《徵求意見稿》第三條。《徵求意見稿》曾擬對勞務分包、小型家裝工程設置資質例外規則,允許特定情形下欠缺資質不導致合同無效,該規則存在被濫用、規避《建築法》資質強制規定的風險。《正式稿》未採納該豁免設計,回歸原有效力判斷規則: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勞務分包項目,承包方不具備相應建築業企業資質的,施工合同依法認定無效,從源頭規制無證施工、違法分包亂象。

二、刪除設計變更價款專屬計價規則。《徵求意見稿》曾爲增量工程、設計變更單獨設置裁判標準,變相减輕施工方舉證義務。《正式稿》廢除該特殊規則,將新增工程量、設計變更價款的舉證責任完全分配至施工方。若無法提交書面簽證、雙方確認文件等證據,施工方主張的增量工程款將因舉證不足難以獲得支持,倒逼施工單位完善現場簽證與施工資料留存工作。

三、刪除勞務分包專屬管轄條款。《徵求意見稿》將勞務分包糾紛納入建設工程不動産專屬管轄範圍,各地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易引發管轄爭議。《正式稿》取消該特殊規定,勞務分包糾紛不再強制適用工程所在地專屬管轄,統一適用普通合同管轄規則:當事人可書面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未作出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清晰區分勞務分包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轄邊界,統一司法裁判尺度。

而在保留條文的修訂中,《正式稿》相較《徵求意見稿》有三大核心改動,直接重塑了建設工程糾紛訴訟格局。

一、重塑實際施工人維權邏輯。《徵求意見稿》允許實際施工人直接起訴發包人,《正式稿》徹底廢除該突破合同相對性規則,實際施工人僅能起訴上手承包人;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需另行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同時舉證承包人怠於主張債權,訴訟舉證難度大幅增加。僅農民工工資保留特殊救濟通道,勞動者可直接起訴總承包、建設單位墊付薪資。

二、統一質保金起算節點。《正式稿》第十四條(對應《徵求意見稿》第十五條)對中途撤場情形質保金起算規則作出調整。《徵求意見稿》區分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自承包人退場起算;合同無效且承包人已退場的,例外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算。《正式稿》刪除該例外,統一以承包人退場之日作爲質保金返還期限起算點,僅退場後才解除合同的以解除之日起算。該修訂以施工現場管控轉移爲基準,不再依附於合同效力的司法認定時間,避免訴訟周期拉長質保責任。

三、限縮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範圍。《徵求意見稿》曾將農民工對應的停工工資損失納入優先受償範圍,《正式稿》第十七條予以刪除,僅工程款本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利息、違約金、窩工損失均爲普通債權。

此外,《正式稿》新增兩大創新規制條款。一是增設財政審計期限限制(第十三條),針對政府投資項目拖延審計、長期拖欠工程款的行業痛點,在合同約定以審計、財政評審結論作爲結算依據的前提下,當事人未約定審計期限的,審計、財政評審的合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一年;非因承包人原因逾期未出具相應結論,承包人可申請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有效破解“以審代結”的維權難題。二是建立民行刑銜接機制(第二十二條),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案件中發現資質借用、無資質施工、工程存在嚴重質量隱患等違法行爲,應當將線索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偵查機關,實現民事追責、行政追責、刑事追責的有效銜接。

綜上,相較於《徵求意見稿》的寬鬆包容導向,《正式稿》整體呈現去寬鬆化、歸規範化、強責任化的修訂特徵,對建築業各方的合規管理和訴訟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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