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6
鳥瞰新版《2026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公布自2021年以來最重要的一次仲裁規則修訂。新版《2026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ICC Rules of Arbitration)(下稱「2026年規則」)已於2026年6月1日正式生效,並取代2021年版本。
本次修訂旨在提升仲裁程序之效率、透明度及程序彈性,以因應全球使用者日益演變之需求。此次修法重點包括:刪除強制性的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新增「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則」(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以及將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權限明文化。
以下將介紹本次修訂中最重要之變革及其對當事人與實務工作者之實際影響。
(一)停止強制適用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
2026年規則最引人注目的結構性變革之一,在於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不再作為仲裁程序之必經階段。審理範圍書之傳統功能,在於劃定爭議範圍並綜整各方主張,然實務上普遍反映其起草過程耗費時日與資源,且相關內容往往旋即為嗣後之程序命令(Procedural Orders)所涵蓋取代。
新制之下,仲裁庭得視個案情形裁量決定是否製作審理範圍書(第24條)。由於審理範圍書並非原則上應製作之文件,故案件管理會議(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下稱CMC)遂躍升為仲裁程序中關鍵之程序。依2026年規則第24條第1項,仲裁庭於收受案件卷宗後30日內,負有召開首次案件管理會議(Initial CMC)之義務。
值得注意者係,2026年規則明確將仲裁程序中之請求截止時點與首次案件管理會議相連結。依2026年規則第25條規定,首次案件管理會議召開後,任何一方非經仲裁庭許可,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claims)。此一截止(cut-off)機制要求當事人及早準備其案件,並確保所有請求於程序初期即已完整提出。
(二)加速爭議解決: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定(HEAP)與提高快速程序規則(EPP)適用門檻
為回應商業社群對於更快速且更具成本效益之爭議解決機制的需求,國際商會(ICC)於2026年規則中推出兩項重要制度改革。
1. 新增「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則」(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 HEAP)
2026年規則新增「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則」(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下稱HEAP),作為專為簡單爭議設計、旨在實現近乎即時解決之全新程序模式(第33條及附件六)。與其他快速程序不同,HEAP僅於全體當事人明示同意時始適用(第33條)。
此外,HEAP案件由獨任仲裁員(Sole Arbitrator)審理(附件六第4條),且仲裁庭須於首次案件管理會議(Initial CMC)召開後三個月內作成終局仲裁判斷(附件六第7條第1項)。仲裁庭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得決定僅憑書面資料審理,毋須另行召開聽證,亦毋須傳喚證人或詢問專家意見(附件六第6條第3項)。最後,當事人尚得另行約定仲裁庭作成不附理由之仲裁判斷(award without reasons),以進一步縮短整體程序期間(附件六第7條第2項)。
2. 提高快速程序規則(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EPP)之適用門檻
除新設HEAP制度外,2026年規則亦就既有快速程序規則(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下稱EPP)之適用範圍為相應調整。依附件五第1條第3項第(c)款規定,就2026年6月1日後簽訂之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而言,EPP自動適用之爭議金額門檻已由300萬美元提高至400萬美元。
(三)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機制之明文化
2026年規則正式引入針對請求(claims)或抗辯(defenses)之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機制(第30條)。依該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向仲裁庭聲請就一項或數項請求或抗辯提前作成裁定,惟聲請理由限於下列情形之一:其一,該請求或抗辯顯然欠缺實體依據(manifestly without merit);其二,該請求或抗辯顯然不屬於仲裁庭管轄範圍(manifestly outside the arbitral tribunal's jurisdiction)。
仲裁庭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享有裁量權。若仲裁庭決定准許程序繼續進行,應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採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措施(第30條第2項)。
雖然部分ICC仲裁庭過往已依其一般案件管理權限行使類似權力,但此次修法將早期裁定機制正式明文化,提供明確之規則依據,並使ICC之實務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規則第47條所規定之早期駁回(Early Dismissal)機制更加一致。
(四)強化緊急仲裁(Emergency Arbitration, EA)程序
2026年規則進一步強化緊急仲裁(Emergency Arbitration,下稱EA)制度(第31條及附件四)。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規則明文允許緊急仲裁員(Emergency Arbitrator)於單方程序(ex parte basis)下作成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附件四第7條第1項);同時,為維持正當程序之要求,依附件四第7條第4項規定,緊急仲裁員於作成初步命令後,應立即給予其他當事人合理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外,2026年規則亦擴大緊急仲裁程序之適用範圍。依附件四第1條第2項規定,緊急仲裁程序現得對仲裁協議之簽署人(signatories)、其繼受人(successors),甚至非簽署人(non-signatories)啟動,只要ICC國際仲裁院院長(President of the ICC Court)認為相關當事人間可能存在具有拘束力之仲裁協議,即得准許緊急仲裁程序進行。此項修正對於具有複雜集團架構(complex group structures)之案件尤為實用。
同時,2026年規則亦明文排除緊急仲裁制度適用於基於投資條約(treaty)或投資保護法律(investment protection law)所生之仲裁程序,以避免管轄權重疊(附件四第1條第3項第(c)款)。
(五)透明化與專業倫理
2026年規則的一項核心主題,在於提升透明度(transparency),並採取更積極之專業倫理(professional ethics)管理方式。
1. 強化披露(Disclosure)制度
2026年規則建立更為強化候選仲裁員之披露架構。依第12條第2項規定,候選仲裁員於判斷是否應揭露特定事實或關係時,如有疑義,應以揭露為原則。此一「傾向揭露」(pro-disclosure)之作法,旨在及早處理相關不確定性,並減少程序後期之挑戰。
此外,該披露義務具有持續性,並適用於整個仲裁程序期間(第12條第3項)。同時,2026年規則亦明確規定,披露本身並不當然構成欠缺獨立性(independence)或公正性(impartiality)之情形(第12條第4項)。
2. 當事人之協力義務(Party Duty to Assist)
為簡化利益衝突審查,2026年規則要求各當事人提供仲裁員於評估潛在利益衝突時應考量之相關個人及實體名單(第12條第5項)。此外,當事人亦須即時揭露任何對仲裁結果具有經濟利益之第三方身分(第12條第6項)。
3. 保密(Confidentiality)與仲裁庭秘書(Tribunal Secretary)
2026年規則亦就仲裁庭之運作及組成引入兩項重要變革。首先,新規則明文規定仲裁員就與仲裁程序有關之一切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第12條第8項),而現行規則則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仲裁程序之保密範圍。其次,2026年規則於第44條完整規範仲裁庭秘書(Tribunal Secretary)制度。依第44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秘書須符合與仲裁員相同之獨立性、公正性及保密性要求,並應於仲裁庭之指揮與控制下執行職務。此外,第44條第1項明確規定,仲裁庭秘書不得行使任何決策權限。
(六)現代化改革及其他程序調整
2026年規則引入多項現代化措施及程序調整。
在數位化方面,電子通訊(electronic communication)現已成為所有書面往來之預設方式(第3條第1項);仲裁庭亦獲明文授權得以電子方式簽署仲裁判斷(第38條第1項第(a)款)。此外,規則亦將疫情後之實務發展正式納入規範,允許仲裁庭自行裁量決定以實體、混合或視訊會議(videoconference)方式進行開庭(第27條第1項),而仲裁庭之評議(deliberations)亦得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第19條第3項)。
在程序效率與彈性方面,規則亦作出若干調整。終局仲裁判斷之固定六個月期限已遭刪除,改由ICC國際仲裁院院長依程序時程表(procedural timetable)或仲裁庭提出之附理由申請決定期限(第34條)。仲裁庭自行更正仲裁判斷錯誤之期限,亦由30日延長至45日(第39條第1項)。此外,為防止案件於最後階段發生策略性拖延,如於最後一次開庭結束後或最後一份實體陳述提出後,仲裁員死亡或依第16條第1項或第3項遭ICC國際仲裁院除名,ICC國際仲裁院得以「缺角仲裁庭」(truncated tribunal)繼續進行程序(第16條第5項)。最後,如各語言版本間之內容發生牴觸,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第48條)。
ICC國際仲裁院(ICC Court)為全球最受信賴之仲裁機構之一。隨著2026年規則正式生效,凡涉及或考慮進行國際仲裁之當事人,均有必要充分了解上述規則變革之內容與影響。
如就新規則之適用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與本所專業團隊聯繫。
本次修訂旨在提升仲裁程序之效率、透明度及程序彈性,以因應全球使用者日益演變之需求。此次修法重點包括:刪除強制性的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新增「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則」(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以及將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權限明文化。
以下將介紹本次修訂中最重要之變革及其對當事人與實務工作者之實際影響。
(一)停止強制適用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
2026年規則最引人注目的結構性變革之一,在於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不再作為仲裁程序之必經階段。審理範圍書之傳統功能,在於劃定爭議範圍並綜整各方主張,然實務上普遍反映其起草過程耗費時日與資源,且相關內容往往旋即為嗣後之程序命令(Procedural Orders)所涵蓋取代。
新制之下,仲裁庭得視個案情形裁量決定是否製作審理範圍書(第24條)。由於審理範圍書並非原則上應製作之文件,故案件管理會議(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下稱CMC)遂躍升為仲裁程序中關鍵之程序。依2026年規則第24條第1項,仲裁庭於收受案件卷宗後30日內,負有召開首次案件管理會議(Initial CMC)之義務。
值得注意者係,2026年規則明確將仲裁程序中之請求截止時點與首次案件管理會議相連結。依2026年規則第25條規定,首次案件管理會議召開後,任何一方非經仲裁庭許可,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claims)。此一截止(cut-off)機制要求當事人及早準備其案件,並確保所有請求於程序初期即已完整提出。
(二)加速爭議解決: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定(HEAP)與提高快速程序規則(EPP)適用門檻
為回應商業社群對於更快速且更具成本效益之爭議解決機制的需求,國際商會(ICC)於2026年規則中推出兩項重要制度改革。
1. 新增「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則」(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 HEAP)
2026年規則新增「極快速仲裁程序規則」(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下稱HEAP),作為專為簡單爭議設計、旨在實現近乎即時解決之全新程序模式(第33條及附件六)。與其他快速程序不同,HEAP僅於全體當事人明示同意時始適用(第33條)。
此外,HEAP案件由獨任仲裁員(Sole Arbitrator)審理(附件六第4條),且仲裁庭須於首次案件管理會議(Initial CMC)召開後三個月內作成終局仲裁判斷(附件六第7條第1項)。仲裁庭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得決定僅憑書面資料審理,毋須另行召開聽證,亦毋須傳喚證人或詢問專家意見(附件六第6條第3項)。最後,當事人尚得另行約定仲裁庭作成不附理由之仲裁判斷(award without reasons),以進一步縮短整體程序期間(附件六第7條第2項)。
2. 提高快速程序規則(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EPP)之適用門檻
除新設HEAP制度外,2026年規則亦就既有快速程序規則(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下稱EPP)之適用範圍為相應調整。依附件五第1條第3項第(c)款規定,就2026年6月1日後簽訂之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而言,EPP自動適用之爭議金額門檻已由300萬美元提高至400萬美元。
(三)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機制之明文化
2026年規則正式引入針對請求(claims)或抗辯(defenses)之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機制(第30條)。依該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向仲裁庭聲請就一項或數項請求或抗辯提前作成裁定,惟聲請理由限於下列情形之一:其一,該請求或抗辯顯然欠缺實體依據(manifestly without merit);其二,該請求或抗辯顯然不屬於仲裁庭管轄範圍(manifestly outside the arbitral tribunal's jurisdiction)。
仲裁庭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享有裁量權。若仲裁庭決定准許程序繼續進行,應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採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措施(第30條第2項)。
雖然部分ICC仲裁庭過往已依其一般案件管理權限行使類似權力,但此次修法將早期裁定機制正式明文化,提供明確之規則依據,並使ICC之實務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規則第47條所規定之早期駁回(Early Dismissal)機制更加一致。
(四)強化緊急仲裁(Emergency Arbitration, EA)程序
2026年規則進一步強化緊急仲裁(Emergency Arbitration,下稱EA)制度(第31條及附件四)。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規則明文允許緊急仲裁員(Emergency Arbitrator)於單方程序(ex parte basis)下作成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附件四第7條第1項);同時,為維持正當程序之要求,依附件四第7條第4項規定,緊急仲裁員於作成初步命令後,應立即給予其他當事人合理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外,2026年規則亦擴大緊急仲裁程序之適用範圍。依附件四第1條第2項規定,緊急仲裁程序現得對仲裁協議之簽署人(signatories)、其繼受人(successors),甚至非簽署人(non-signatories)啟動,只要ICC國際仲裁院院長(President of the ICC Court)認為相關當事人間可能存在具有拘束力之仲裁協議,即得准許緊急仲裁程序進行。此項修正對於具有複雜集團架構(complex group structures)之案件尤為實用。
同時,2026年規則亦明文排除緊急仲裁制度適用於基於投資條約(treaty)或投資保護法律(investment protection law)所生之仲裁程序,以避免管轄權重疊(附件四第1條第3項第(c)款)。
(五)透明化與專業倫理
2026年規則的一項核心主題,在於提升透明度(transparency),並採取更積極之專業倫理(professional ethics)管理方式。
1. 強化披露(Disclosure)制度
2026年規則建立更為強化候選仲裁員之披露架構。依第12條第2項規定,候選仲裁員於判斷是否應揭露特定事實或關係時,如有疑義,應以揭露為原則。此一「傾向揭露」(pro-disclosure)之作法,旨在及早處理相關不確定性,並減少程序後期之挑戰。
此外,該披露義務具有持續性,並適用於整個仲裁程序期間(第12條第3項)。同時,2026年規則亦明確規定,披露本身並不當然構成欠缺獨立性(independence)或公正性(impartiality)之情形(第12條第4項)。
2. 當事人之協力義務(Party Duty to Assist)
為簡化利益衝突審查,2026年規則要求各當事人提供仲裁員於評估潛在利益衝突時應考量之相關個人及實體名單(第12條第5項)。此外,當事人亦須即時揭露任何對仲裁結果具有經濟利益之第三方身分(第12條第6項)。
3. 保密(Confidentiality)與仲裁庭秘書(Tribunal Secretary)
2026年規則亦就仲裁庭之運作及組成引入兩項重要變革。首先,新規則明文規定仲裁員就與仲裁程序有關之一切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第12條第8項),而現行規則則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仲裁程序之保密範圍。其次,2026年規則於第44條完整規範仲裁庭秘書(Tribunal Secretary)制度。依第44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秘書須符合與仲裁員相同之獨立性、公正性及保密性要求,並應於仲裁庭之指揮與控制下執行職務。此外,第44條第1項明確規定,仲裁庭秘書不得行使任何決策權限。
(六)現代化改革及其他程序調整
2026年規則引入多項現代化措施及程序調整。
在數位化方面,電子通訊(electronic communication)現已成為所有書面往來之預設方式(第3條第1項);仲裁庭亦獲明文授權得以電子方式簽署仲裁判斷(第38條第1項第(a)款)。此外,規則亦將疫情後之實務發展正式納入規範,允許仲裁庭自行裁量決定以實體、混合或視訊會議(videoconference)方式進行開庭(第27條第1項),而仲裁庭之評議(deliberations)亦得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第19條第3項)。
在程序效率與彈性方面,規則亦作出若干調整。終局仲裁判斷之固定六個月期限已遭刪除,改由ICC國際仲裁院院長依程序時程表(procedural timetable)或仲裁庭提出之附理由申請決定期限(第34條)。仲裁庭自行更正仲裁判斷錯誤之期限,亦由30日延長至45日(第39條第1項)。此外,為防止案件於最後階段發生策略性拖延,如於最後一次開庭結束後或最後一份實體陳述提出後,仲裁員死亡或依第16條第1項或第3項遭ICC國際仲裁院除名,ICC國際仲裁院得以「缺角仲裁庭」(truncated tribunal)繼續進行程序(第16條第5項)。最後,如各語言版本間之內容發生牴觸,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第48條)。
ICC國際仲裁院(ICC Court)為全球最受信賴之仲裁機構之一。隨著2026年規則正式生效,凡涉及或考慮進行國際仲裁之當事人,均有必要充分了解上述規則變革之內容與影響。
如就新規則之適用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與本所專業團隊聯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