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6
雇主资遣身心障碍员工前未经合理调整即可能构成违法资遣(台湾)
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雇主得以员工不能胜任所担任之工作为由,经预告后资遣员工;惟劳基法并未对身心障碍员工(下称身障员工)遭资遣时另定有特别明文规范。然而,近来实务判决对于身心障碍员工遭资遣是否合法,开始引用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下称身障公约)之规定加以审查,并认为身障员工向雇主请求「合理调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时,雇主若未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即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之规定进行资遣,将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而难谓合法(详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劳诉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劳诉字第51号民事判决)。以下说明身障公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合理调整」的内涵,以及前述案号判决重点摘要:
一、身障公约在台湾具备法律效力
身障公约是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之一。台湾在2014年8月20日公布施行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下称施行法)后,身障公约在台湾已经具备法律效力。施行法第2、3条即规定,身障公约揭示的身障者人权保障规定有法律效力,并且适用身障公约的相关法规,均应参照公约的意旨以及联合国身心障碍者权利委员会(下称身障委员会)的解释。
二、「合理调整」之意义
所谓「合理调整」,依据身障公约第2条规定,是指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身障者的具体需要进行必要、适当的修改与调整。身障委员会在第6号一般性意见(下称第6号意见)中提出7项判断是否实施「合理调整」的关键要素,就雇主应实施「合理调整」之措施,归纳整理如下:
(一) 与身障员工对话
当身障员工请求雇主提供调整措施时,雇主应先与其进行对话,了解其状况和需求,进而确保雇主提出的调整措施,能够帮助身障员工拥有和其他员工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二) 个案评估「合理调整」之措施的可行性、必要性
雇主虽有义务向员工提供调整措施,但该调整措施仍需合法且现实上有实现的可能,对于身障员工而言属于必要,且能协助其发挥工作能力,并在衡量实施调整措施所需的成本、时间及雇主所拥有的资源规模后,不至于对雇主造成过当或有失比例的负担。
(三) 雇主需承担调整措施之费用,拒绝提供「合理调整」时需负举证责任
雇主不能将提供「合理调整」的成本转嫁给员工,相关的费用必须由雇主承担。如果雇主评估后发现提供调整措施将承受过当或有失比例的负担,雇主必须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除身障委员会的第6号意见外,台湾劳动部亦订有「身心障碍者职场合理调整行政指导」,亦可供雇主参考。
三、法院认为雇主资遣身障员工前应依身障员工要求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
2024年8月间,国营台湾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铁)以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为由,资遣两名未通过试用期的身障员工,并主张已尽力辅导身障员工、提供协助,认其已善尽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
然而,该法院判决认为,当身障员工提出「合理调整」之需求后,台铁并未与身障员工充分沟通、对话,亦未尽力提供适当的调整措施,其资遣构成权利滥用,并非合法。前述案号判决均指出,法院解释国内法律时必须符合具我国法律效力之身障公约意旨,雇主应依身障公约及第6号意见揭示的「合理调整」内涵,为身障员工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在「合理调整」之措施未逾越比例原则、亦不造成雇主过度负担之情形下,雇主若无正当事由而拒绝提供,即属对于身障员工的歧视,违反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1项与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
据此,身障员工或其主要照顾者向雇主提出「合理调整」之需求后,雇主即应依身障委员会第6号意见与员工进行沟通、对话之义务,并据以评估、尽力提供适当的调整措施。若雇主未践行上述程序,径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资遣身障员工,即构成权利滥用,难谓合法。
依据前揭法院判决,可知法院已开始援引身障公约以审查身障员工遭资遣是否合法。雇主宜检视内部管理身障员工的规定与流程,并确认当身障员工提出「合理调整」之需求时,确实与其展开沟通、对话,并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以降低劳资争议风险。
一、身障公约在台湾具备法律效力
身障公约是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之一。台湾在2014年8月20日公布施行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下称施行法)后,身障公约在台湾已经具备法律效力。施行法第2、3条即规定,身障公约揭示的身障者人权保障规定有法律效力,并且适用身障公约的相关法规,均应参照公约的意旨以及联合国身心障碍者权利委员会(下称身障委员会)的解释。
二、「合理调整」之意义
所谓「合理调整」,依据身障公约第2条规定,是指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身障者的具体需要进行必要、适当的修改与调整。身障委员会在第6号一般性意见(下称第6号意见)中提出7项判断是否实施「合理调整」的关键要素,就雇主应实施「合理调整」之措施,归纳整理如下:
(一) 与身障员工对话
当身障员工请求雇主提供调整措施时,雇主应先与其进行对话,了解其状况和需求,进而确保雇主提出的调整措施,能够帮助身障员工拥有和其他员工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二) 个案评估「合理调整」之措施的可行性、必要性
雇主虽有义务向员工提供调整措施,但该调整措施仍需合法且现实上有实现的可能,对于身障员工而言属于必要,且能协助其发挥工作能力,并在衡量实施调整措施所需的成本、时间及雇主所拥有的资源规模后,不至于对雇主造成过当或有失比例的负担。
(三) 雇主需承担调整措施之费用,拒绝提供「合理调整」时需负举证责任
雇主不能将提供「合理调整」的成本转嫁给员工,相关的费用必须由雇主承担。如果雇主评估后发现提供调整措施将承受过当或有失比例的负担,雇主必须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除身障委员会的第6号意见外,台湾劳动部亦订有「身心障碍者职场合理调整行政指导」,亦可供雇主参考。
三、法院认为雇主资遣身障员工前应依身障员工要求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
2024年8月间,国营台湾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铁)以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为由,资遣两名未通过试用期的身障员工,并主张已尽力辅导身障员工、提供协助,认其已善尽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
然而,该法院判决认为,当身障员工提出「合理调整」之需求后,台铁并未与身障员工充分沟通、对话,亦未尽力提供适当的调整措施,其资遣构成权利滥用,并非合法。前述案号判决均指出,法院解释国内法律时必须符合具我国法律效力之身障公约意旨,雇主应依身障公约及第6号意见揭示的「合理调整」内涵,为身障员工提供「合理调整」之措施;在「合理调整」之措施未逾越比例原则、亦不造成雇主过度负担之情形下,雇主若无正当事由而拒绝提供,即属对于身障员工的歧视,违反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1项与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
据此,身障员工或其主要照顾者向雇主提出「合理调整」之需求后,雇主即应依身障委员会第6号意见与员工进行沟通、对话之义务,并据以评估、尽力提供适当的调整措施。若雇主未践行上述程序,径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资遣身障员工,即构成权利滥用,难谓合法。
依据前揭法院判决,可知法院已开始援引身障公约以审查身障员工遭资遣是否合法。雇主宜检视内部管理身障员工的规定与流程,并确认当身障员工提出「合理调整」之需求时,确实与其展开沟通、对话,并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以降低劳资争议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