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19

司法院核释有关诉讼终结或许可为诉讼系属事实登记之裁定经废弃、撤销确定后,声请法院发给证明之事项 (台湾)

2019.2.23
赵质坚 律师

司法院于民国108年2月23日作成院台厅民一字第1080005368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核释诉讼终结或许可为诉讼系属事实登记之裁定经废弃、撤销确定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发给证明之相关事项。

本号函释首先指出,「诉讼终结或第5项裁定经废弃、撤销确定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涂销诉讼系属事实之登记」,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3项定有明文,司法院前亦以106年6月15日秘台厅民一字第1060016345号函订颁相关例稿供各法院参考使用。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前揭规定所指法院发给之证明,系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据以持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涂销诉讼系属事实之登记,核与民事诉讼法第399条所称确定证明书之性质尚有不同。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项规定所为许可为诉讼系属事实登记之裁定经废弃、撤销确定者,法院除核发确定证明书外,另应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迅速发给证明,俾当事人持以申请办理涂销诉讼系属事实之登记。准此,当事人以原许可为诉讼系属事实登记之裁定业经撤销或废弃确定为由,依前揭规定声请发给证明时,若法院业已核发确定证明书者,应由同法院发给证明;如尚未发给确定证明书者,则由依民事诉讼法第399条第2项应付予确定证明书之法院并发给之。

本网站上所有资料内容(「内容」)均属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权利,除非获得本所事前许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制、下载、散布、发行或移转本网站上之内容。

所有内容仅供作参考且非为特定议题或具体个案之法律或专业建议。所有内容未必为最新法律及法规之发展,本所及其编辑群不保证内容之正确性,并明示声明不须对任何人就信赖使用本网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内容,而据此所为或经许可而为或略而未为之结果负担任何及全部之责任。撰稿作者之观点不代表本所之立场。如有任何建议或疑义,请与本所联系。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