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因服用药物产生自杀行为而致死,如未能举证则无法理赔(台湾)

游淑君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年度保险上易字第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保险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因服用药物衍生自杀行为而致死,如未能提出其他积极证据证明,则无理由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暨要保人X与被上诉人订立终身寿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约(下称系争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受益人为上诉人,且该等保单已经被上诉人公司同意后生效。嗣X经人发现溺毙于公园凉亭底下,经相验后,确认系因生前落水而导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上诉人依系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条款第6条及第21条约定,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却遭被上诉人以X为故意自杀为由而拒绝给付。惟X已退休,生活无虞,虽曾罹有疾病,惟并非重症,亦积极接受治疗,并定期接受回诊,存活率及治愈率相当高,亦未曾表明欲轻生之念头,无故意自杀之动机。由美国精神病学期刊可知,66岁以上之老年人,如服用SSRI后曾发生以「暴力式自杀」之人数骤增之情形。X系于服用上开药物后,短短2个月内以投湖之暴力方式自杀身亡,显非出于自由意志而为之。X系于在医院就诊,并服用SSRI类药物后,致生死亡结果,自属系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条款第5条第2项之意外伤害事故。因此,上诉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险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及系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条款第6条第1项及第21条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保险金。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就该事实有举证责任。按实务见解,意外伤害保险契约之受益人如证明该事故确已发生,且依经验法则,其发生通常系外来、偶然而不可预见者,应认已尽证明责任。于此情形,保险人如抗辩非属意外,应就其抗辩之事实(老化、疾病及细菌感染)负证明责任,始符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亦即,基于公平原则应减轻受益人之举证责任;被保险人若非老化、病死及细菌感染,原则上即应认系意外。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按医院之病情摘要及门诊病历复印件,显见65岁以上之人服用上述药剂治疗忧郁症及焦虑症,有助于减轻症状、降低自杀风险。被保险人X于罹病期间确有服用上述药物。服用该药物时,为年满65岁以上之人,且已服用约3个月,则观诸医学临床说明,在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左证情形下,难认其自杀行为系因服用该药物所致。是以,上诉人之自杀行为与服用药物间难认具有主要有效而直接原因(重要之最近因果关系),此外,主张X生前并无轻生念头,系因服用上开药物导致自杀行为,因未能提出积极证据加以证明,则本件已符合系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条款第9条第1项第1款有关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约定,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系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