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因服用藥物產生自殺行為而致死,如未能舉證則無法理賠(台灣)

游淑君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保險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因服用藥物衍生自殺行為而致死,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無理由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暨要保人X與被上訴人訂立終身壽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且該等保單已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生效。嗣X經人發現溺斃於公園涼亭底下,經相驗後,確認係因生前落水而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及第2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以X為故意自殺為由而拒絕給付。惟X已退休,生活無虞,雖曾罹有疾病,惟並非重症,亦積極接受治療,並定期接受回診,存活率及治癒率相當高,亦未曾表明欲輕生之念頭,無故意自殺之動機。由美國精神病學期刊可知,66歲以上之老年人,如服用SSRI後曾發生以「暴力式自殺」之人數驟增之情形。X係於服用上開藥物後,短短2個月內以投湖之暴力方式自殺身亡,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X係於在醫院就診,並服用SSRI類藥物後,致生死亡結果,自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之意外傷害事故。因此,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按實務見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若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按醫院之病情摘要及門診病歷影本,顯見65歲以上之人服用上述藥劑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有助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被保險人X於罹病期間確有服用上述藥物。服用該藥物時,為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且已服用約3個月,則觀諸醫學臨床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形下,難認其自殺行為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是以,上訴人之自殺行為與服用藥物間難認具有主要有效而直接原因(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此外,主張X生前並無輕生念頭,係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自殺行為,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本件已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有關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係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