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洗钱防制法 将虚拟通货纳入规范等(台湾)

2018.10.2
江雅婷 律师

洗钱防制法(下称「本法」)第5、6、9~11、16、17、22、23条条文于民国107年11月7日经修正并施行。修正重点如下:

一、虚拟通货纳入洗钱防制规范之适用(本法第5条第2项

为因应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下称「FATF」)已警示虚拟通货之洗钱风险,且参考相关国家立法例,多数在法制架构上已将虚拟通货至少纳入洗钱防制之低度规范,爰新修正本法第5条第2项规定:「办理融资性租赁、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之事业,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之规定。」,将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纳入洗钱防制相关规范之适用。

二、强制要求建立洗钱防制之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违反者处以罚款(本法第6条)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就部分金融机构之内稽内控程序已有相关强制规定,惟本法现行条文有关内稽内控程序之规定仅具行政指导性质,而无强制力,不仅不符国际规范要求,亦影响洗钱防制政策推动成效。爰新修正本法第6条第1项,强制金融机构以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均应依其风险及业务规模,建立洗钱防制之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并于同条第4项明定违反此内稽内控规定之裁罚。

三、扩张免除业务上保密义务之主体范围(本法第9、10条)

有关依据本法申报「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而得免除保密义务之主体,本法第9条第2项、第10条第2项之规定原仅限于「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惟对于可能接触可疑交易申报信息之机构或事业之负责人、董事、经理人及职员未明确免除其业务上保密义务。为避免疑义,爰增订免除保密义务之主体,本次修正后,得免除保密义务之主体如下:

1. 金融机构;

2. 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

3. 前开机构或事业之负责人、董事、经理人及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