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洗錢防制法 將虛擬通貨納入規範等(台灣)

2018.10.2
江雅婷 律師

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5、6、9~11、16、17、22、23條條文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經修正並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一、虛擬通貨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之適用(本法第5條第2項

為因應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FATF」)已警示虛擬通貨之洗錢風險,且參考相關國家立法例,多數在法制架構上已將虛擬通貨至少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爰新修正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納入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強制要求建立洗錢防制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者處以罰鍰(本法第6條) 

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就部分金融機構之內稽內控程序已有相關強制規定,惟本法現行條文有關內稽內控程序之規定僅具行政指導性質,而無強制力,不僅不符國際規範要求,亦影響洗錢防制政策推動成效。爰新修正本法第6條第1項,強制金融機構以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均應依其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於同條第4項明定違反此內稽內控規定之裁罰。

三、擴張免除業務上保密義務之主體範圍(本法第9、10條)

有關依據本法申報「大額交易」或「可疑交易」而得免除保密義務之主體,本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僅限於「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對於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上保密義務。為避免疑義,爰增訂免除保密義務之主體,本次修正後,得免除保密義務之主體如下:

1. 金融機構;

2.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3. 前開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