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订定投资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之相关规定(台湾)

郑积扬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5年3月2日以金管银票字第10540000410号函令订定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17条第1项第5款所称「经主管机关核准得投资或运用之目标」有关投资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之相关规定(下称本号函令)。

按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17条第1项第5款规定:「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投资或运用于下列目标为限: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或运用之目标。」本号函令即据前开法规授权之基础,认定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为前开条例所称之「核准投资或运用目标」,并明订其限制,即:
(一)、投资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并计投资于其他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或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总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二十五;
(二)、投资单一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之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五;与
(三)、投资国外不动产加计投资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之总额,不得逾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