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经授与之诉讼实施权之范围 限其章程所载之目的范围内,股票上市(柜)公司、证券商、期货商或从事不法交易者有不法交易等行为发生,致投资人或交易人受有损害时始适用之(台湾)

2016.08.17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8月17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下称投保中心)被授与诉讼实施权,限不法交易等行为致投资人或交易人受有损害时始适用。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董事会决议并公告暂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股利分配,该公司之股东乃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下称投保法)第28条规定授与诉讼实施权予投保中心,使投保中心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给付股利予股东。

本号判决指出投保法第28条规定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受有损害之同一原因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授与保护机构(上诉人,即投保中心)诉讼实施权,其目的固在保护弱势投资人,并兼顾公益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之健全发展。故投保中心之诉讼实施权范围应限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于股票上市(柜)公司、证券商、期货商或从事不法交易者有财报不实、掏空公司资产、内线交易等行为发生,致投资人、交易人受有损害时,始有适用。

本号判决因此认定原审以上诉人为股东请求给付股利及尚未领取股利之损害,非属投保法第28条规定得授与诉讼实施权范围之事件,为当事人不适格,原判决并无违误,而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