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退出大陆债券市场或受其主管机关处罚 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5个营业日内申报(台湾)

2017.4.5
翁乃方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4月5日以金管证券字第1060008569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修正证券商管理规则第4条第1项第6款规定之证券商向大陆地区主管机关申请成为QFII及投资大陆地区银行间债券市场之相关申报规范,明订证券商退出大陆债券市场或受其主管机关处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5个营业日内函送中华民国证券商同业公会汇报。
本号函令规定证券商应函送汇报事项包括:
一、 向大陆地区递件申请成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市场有价证券而有以下情事:
(一) 向大陆主管机关递件申请成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或批准;或
(二) 经大陆地区证券或外汇主管机关确认备案、批准、不批准或自行撤回申请案件;或
(三) 遭大陆地区证券或外汇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资格许可、收回或取消投资额度;或
(四) 受大陆地区证券或外汇主管机关处罚。
二、 证券商若是有向大陆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投资大陆地区银行间债券市场、经大陆地区主管机关予以备案、变更意向投资金额、退出大陆地区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受大陆地区主管机关处罚。

此外本号函令亦要求证券商应按月向证券商业同业公会申报投资人民币计价有价证券的部位及金额,以保障投资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