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与期货商行使持股投票表决权方式规范 得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台湾)

罗文美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5年07月22日以金管证期字第10500211261号函令订定期货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方式及相关规范;同日以金管证券字第1050021126号函令订定关证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方式及相关规范,均自即日生效。

上开函令规范证券商及期货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可依公司法第177条之1规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而证券商及期货商对于持有股票公司股东会未采电子投票且持有股份未达三十万股者,得不指派人员出席股东会,且证券商不受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0条第2项规定之限制,期货商则不受期货商管理规则第23条之1第2项规定之限制。

此外,上开函令亦强调证券商及期货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除以电子方式行使者外,都应该在指派书上就各项议案行使表决权之指示予以明确载明;而且上述指派书及电子投票纪录必须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