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给付保险金前提之待证事实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须证明至使法院之心证度到达降低后之证明度(台湾)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5年5月5日作成104年保险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有关给付保险金前提之待证事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须证明至使法院之心证度到达降低后之证明度,获得该待证事实为真实之确信,始尽其证明责任。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以自己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系争保险),另附加「南山人寿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约」(下称系争附约),其称眼睛遭不明异物入侵左眼感觉疼痛,经治疗后由医师告知上诉人左眼残废并开立左眼残废证明书,可见伊是因异物入侵意外事故,或因不当治疗及后续手术之行为,造成上诉人左眼失明之意外事故发生等理由,诉请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
本号判决指出就给付保险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来突发事故」此二项待证事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须证明至使法院之心证度到达降低后之证明度,获得该待证事实为真实之确信,始尽其证明责任。未善尽上揭「证明度减低」之举证责任者,保险人仍无给付保险金之义务。
本号判决指出有关上诉人之诊断证明书乃记载因「黄斑部病变」而失明,则无法依经验法则而认定系争事故之发生通常系外来、偶然而不可预见者,仍应由上诉人就系争事故之发生非由疾病引起,而为外来突发事故所致之事实负举证之责。而上诉人就上开事实并未举证以实其说,且陈述之时间及经过情形前后不一,又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当治疗等情况导致失明,自无从请求给付保险金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