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际损害小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 保险人所得代位请求者 仍应以该损害额为限(台湾)

2017.5.16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6年5月16日作成106年上易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实际损害小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保险人所得代位请求者,仍应以该损害额为限。

本号判决事实为A驾驶汽车与两车碰撞后,再与保险公司B公司申请理赔系争车辆碰撞事故(下称系争事故) 所造成之损害,后经鉴定确认A对于系争事故应负完全肇事责任。系争车辆受损,已无法修复而报废处理,B公司已依保险契约给付保险理赔金,扣除系争车辆残体拍卖价值后就余额代位向A请求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损害赔偿仅应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保险人代位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依保险法第53条第1项规定,如其损害额超过或等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固得就其赔偿之范围,代位请求赔偿,如其损害额小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则保险人所得代位请求者,应以该损害额为限。

B公司给付121万2780元保险理赔金,然而系争车辆于系争事故发生时103年1月间市价为86万元,而系争车辆报废后经拍卖为16万1000元,是被上诉人就系争车辆之损失为69万9000元,损害额小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则被上诉人所得代位请求者,应祇以该损害额69万9000元为限,此部分请求,即属有据,故仅就此部分判决B公司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