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销售投资型保险 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台湾)

罗文美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4年12月23以金管保寿字第10400954511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核释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销售投资型保险,连结之投资目标及其专设账簿资产之运用范围,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且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为新台币汇率、新台币利率指标或新台币计价商品,且投资目标组合内容亦不得涉及新台币计价商品之相关规定。

按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管理办法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销售各种保险商品,除应依下列各款办理外,并应依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有关商品研发、商品正式开发、商品准备销售程序及商品签署人员专业训练规定,以及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有关专设账簿之管理及保存规定办理:三、投资型保险连结投资目标及其专设账簿资产之运用范围,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为新台币汇率、新台币利率指标或新台币计价商品,且投资目标组合内容亦不得涉及新台币计价商品。」

本号函令指出,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办理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投资型保险,连结之投资目标及其专设账簿资产之运用范围,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且除:(一)境外基金;(二)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含新台币级别之多币别基金之外币级别;(三)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发行之外币结构型商品,链接目标涉及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之股价指数(含本国股价指数于国外交易所挂牌之商品)者,惟应以外币计价及结算交割,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为新台币汇率、新台币利率指标或新台币计价商品,且投资目标组合内容亦不得涉及新台币计价商品。

本号函令并指出,(一)境外基金;(二)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含新台币级别之多币别基金之外币级别投资于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之比率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含宝岛债)得不计入上开比率限制之计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