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已针对并购契约重要之点达成协议,且后续签订契约及决议之过程仅系逐步完成合并之程序时,应已符合重大消息成立或具体明确之判断标准(台湾)

黄郁婷 律师
最高法院民国(下同)104年12月17日104年台上字第3877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事实为:柯文昌实际经营控管之普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普讯公司」)为绿点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点公司」)之法人股东;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资绿点公司,双方于95年9月12日签署无拘束力意向书(Non-binding LOI)后,由美商捷普公司至绿点公司进行实地查核;绿点公司董事会于95年11月22日通过与台湾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合并契约案,并于同日在公开信息观测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然柯文昌、何正卿、王荣哲三人(即上诉人)共同基于违反证券交易法公司内部关系人内线交易规定之犯意联络,于前开合并消息明确后(95年9月12日)、公开前(95年11月22日)利用前开影响绿点公司股票价格之重大消息,由柯文昌透过普讯公司及其他关系企业买进绿点公司股票,并于之后公开收购期间全数应卖,获取达新台币472,847,065元之不法利益。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三人以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第2项之内线交易罪。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上诉意旨针对签署「无拘束力意向书」是否构成重大消息明确或具体部分,指称:95年9月12日签署「无拘束力意向书」之目的仅系绿点公司同意美商捷普公司为双方并购事宜(下称「本并购案」)进行实地查核,欠缺法律上拘束力。虽有约定本并购案相关事项,惟双方并无共识,尚须等到美商捷普公司对实地查核结果满意后,才会开始本并购案重要事项之具体协商,日后仍有造成本并购案破局之诸多变量(例如董事对价格不同意等),显非所谓本并购案在某特定时间内必定成为事实,自不合证券交易法内线交易有关重大消息「明确」性及「具体」性之要件。另上诉人亦提出多则最高法院判决,主张我国司法实务及学者见解一致认为,于进行「实地查核」完成前,并购风险既然无法正确评估,实无具备「明确」性及「具体」性之要件可言。

本号判决指出,一般而言,重大消息于达到最后依法应公开或适合公开阶段前,往往须经一连串处理程序或时间上之发展,之后该消息所涵盖之内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为事实,其发展及经过情形因具体个案不同而异。倘就客观上观察,重大消息所指内涵于一定期间必然发生之情形已经明确,或有事实足资认定事实已经发生,而内部人已实际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内部人主观上不愿意成为事实,即谓消息尚不明确,或事实尚未发生,或未实际知悉消息之发生,否则内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应进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该消息先行买卖股票,导致信息流通受影响,阻碍证券市场公平竞争,而与信息平等取得原则之立法意旨相违。就并购契约之成立而言,通常须历经数个阶段,包括初步磋商、达成协议、签订契约、董事会决议等。在双方初步磋商过程中,因属意见交换,若未达成共识,尚难认已有合并之雏形,惟若双方已针对重要之点达成协议,意谓双方已对合并达成共识,则其后续之签订契约及经董事会决议之过程,仅系逐步完成合并之程序,亦即此重大消息在达到最后依法应公开或适合公开阶段前,既须经过一连串处理程序或时间上之发展,之后该消息所涵盖之内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为事实,而应认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体明确」之判断标准,于有多种时点存在时,依相关规定,应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时点为准。

依原判决认定之事实:本案美商捷普公司于95年9月11日先行提出之「无拘束力意向书」内容,系与绿点公司同年9月6日董事会决议内容大致相同,并经该公司总经理代表绿点公司于同年9月12日签署「无拘束力意向书」后回传予美商捷普公司。原判决审酌本并购案关于缘起、经过、进行情形及「无拘束力意向书」内容(包括购买绿点公司股票价格区间及双方并购意愿)等具体特性,据以详细论断认为双方已就本并购案之并购价格、架构有共识,应符合重大消息成立或具体明确之判断标准,并非无据。再者,所谓「初步意向书」或「无拘束力意向书」并非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称,而应着重于个别并购案所签署文件之具体内容,且所签署文件有无约定法律上之拘束力,亦非绝对判断标准。是以,其他并购案所签署「意向书」或「无拘束力意向书」,纵认欠缺认定重大消息成立时点之要素,亦不能因此即认本并购案所签署「无拘束力意向书」即具备同样情形。此外,对于重大消息明确时点之认定基准,以及「实地查核」与重大消息明确时点之关联部分,由于各法院判决之案例事实既非完全一致,尚无从据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径因此认为原判决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承上,本号判决认定原判决并无违误,遂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