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是否违法以高价买入证券时 应着重行为人之出价与市场之买价 而非与市场之卖价相比较(台湾)

黄郁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12日作成104年度金上诉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判断是否违法以高价买入证券时,应着重于行为人之出价与市场买价相比较以判断是否为高价,而非与市场之卖价相比较。

本号判决指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规定,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之行为,其旨在防止人为操控股价,导致集中交易市场行情发生异常变动,影响市场秩序。前开所谓「连续」,系指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行为,但不以逐日而毫无间断为必要。所指「以高价买入」,纵使并非意在拉高倒货、杀低进货之目的,而是避免供担保之股票价格滑落致遭断头,或为缔造公司经营荣景以招徕投资等,而以各种交易手段操纵,不论其买入价格是否高于平均买价,既足使特定有价证券价格维持于一定价位,以非法诱使他人买卖该特定有价证券,且该人为操纵使有价证券价格维持不坠,即具抬高价格之实质效果,均应属于禁止之高买证券违法炒作行为。因此,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所规定之违法「以高价买入」行为,重点系在于行为人之出价与市场买价相比较来判断是否为「高价」,而不在于其出价与市场之卖价相比较,而应以被告所出之买价是否为市场上之涨停价或买方平均最高价、接近买方最高价等为判断依据。

再者,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抬高或压低某种有价证券价格之意图时,除可参考是否以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外,尚可斟酌行为人是否短期内连续大量买卖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占当日该股票总成交值相当高之比例、是否选择冷门股或小型股炒作、买进价格是否使股价出现波动、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络之假象、使用人头户等客观行为而为判断。

本号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于一定期间内,连续以自己或其他多人帐户以委买价格均高于或等于当时揭示之成交价,委托价均高于委托当时揭露之最佳5档之「买价」或委托当时揭露之最佳5档「卖价」之「最低价」之价格买入多张联德公司股票,其主观上系在拉抬联德公司股票股价,甚为明确。此外,被告在短期间内连续高价委托买进联德公司股票,已影响联德公司股票之盘中、开盘及收盘之成交价,不仅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更已确实造成市场价格、市场秩序之影响,故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