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之费率及承保范围之对价性 均是经由专业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机关所核准 唯有经限定之危险方属保险人所承担(台湾)

陈品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5年1月26日作成104年保险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保险费之费率及承保范围之对价性,均是经由专业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机关所核准,唯有经限定之危险,方属保险人所承担。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主约为中兴终身寿险并附加「中兴意外伤害失能保险契约」(下称系争失能保险附约)约定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达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残废程度者。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造成之伤害,经治疗后,身体仍遗存百分之四十面积排汗功能丧失,劳工保险局于101年8月21日核给第6等级职业伤病失能给付。上诉人依约请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失能保险金2万元,却遭被上诉人拒绝而提起本件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保险费之费率及承保范围之对价性,均是经由专业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机关所核准,保险人不可能承担漫无限制之危险,唯有经限定之危险,方属保险人所承担。关于保险契约约定之保险金给付项目,只有在除契约条款明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关法规或行政命令所订给付项目以为补充,始应视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适用其他相关法规或行政命令订定之项目及内容而定其保险给付之范围。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系争失能保险附约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均仅在于经限定之危险,即系争失能保险附约附表二之「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始在承保之保险范围。故劳委会虽后发函补充将身体皮肤、排汗功能丧失等身体障害之状态栏入劳工保险残废给付障害项目,但系争失能保险附约之承保范围,并不因此而扩大等理由,认上诉人主张并无理由,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