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包含約定顯超過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之情形(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按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等人均明知所謂英國「N網上銀行」(下稱N)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原係由大陸地區女子A在大陸地區所藉以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入N網站會員後,向其收受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匯入之人民幣換算成英鎊之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投資計畫。被告B、C與D經A來臺招募而共同出資加入成為N會員後,共同基於藉N投資計畫招募台灣地區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成為N投資計畫會員,約定給付高額利息、津貼,藉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等以「銀行存款付息」為名,辦理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除B與C不定期召開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並以其個人銀行帳戶,供會員匯入投資款,B帶同會員前往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使其得以交付人民幣之投資款項;D則管理帳務,收取會員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新臺幣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津貼。被告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存款至少3,154萬元。

本號判決指出,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之要件相符。

本件,B等人藉N名義招攬會員投資方式以吸收資金,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N投資方案內容審酌其孳息(靜態津貼)與佣金(動態津貼),所約定給付之津貼及期滿獲利率,相較眾所周知之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確與本金顯不相當,且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少10%被以管理津貼名義層層分撥給上線投資人而非用於投資。因此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