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已針對併購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協議,且後續簽訂契約及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時,應已符合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台灣)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104年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事實為:柯文昌實際經營控管之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之法人股東;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雙方於95年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後,由美商捷普公司至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綠點公司董事會於95年11月22日通過與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然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三人(即上訴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合併消息明確後(95年9月12日)、公開前(95年11月22日)利用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由柯文昌透過普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於之後公開收購期間全數應賣,獲取達新台幣472,847,065元之不法利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針對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是否構成重大消息明確或具體部分,指稱:95年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目的僅係綠點公司同意美商捷普公司為雙方併購事宜(下稱「本併購案」)進行實地查核,欠缺法律上拘束力。雖有約定本併購案相關事項,惟雙方並無共識,尚須等到美商捷普公司對實地查核結果滿意後,才會開始本併購案重要事項之具體協商,日後仍有造成本併購案破局之諸多變數(例如董事對價格不同意等),顯非所謂本併購案在某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自不合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有關重大消息「明確」性及「具體」性之要件。另上訴人亦提出多則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一致認為,於進行「實地查核」完成前,併購風險既然無法正確評估,實無具備「明確」性及「具體」性之要件可言。

本號判決指出,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就併購契約之成立而言,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亦即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相關規定,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9月11日先行提出之「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係與綠點公司同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大致相同,並經該公司總經理代表綠點公司於同年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後回傳予美商捷普公司。原判決審酌本併購案關於緣起、經過、進行情形及「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包括購買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區間及雙方併購意願)等具體特性,據以詳細論斷認為雙方已就本併購案之併購價格、架構有共識,應符合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並非無據。再者,所謂「初步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向書」並非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而應著重於個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之具體內容,且所簽署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之拘束力,亦非絕對判斷標準。是以,其他併購案所簽署「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向書」,縱認欠缺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要素,亦不能因此即認本併購案所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即具備同樣情形。此外,對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基準,以及「實地查核」與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關聯部分,由於各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既非完全一致,尚無從據以比附援引,自不得逕因此認為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承上,本號判決認定原判決並無違誤,遂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