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以強化OBU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台灣)

2017.5.22
江雅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1370號令修正發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全文13條;除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皆自發布日起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在於強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新修正本辦法第10條明定OBU應依我國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就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訂定之相關規範等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且要求OBU於年底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

新修正本辦法第11條則明定OBU可透過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但應符合相關規範,且應將執行方案及中介機構名單報金管會備查。然而,中介機構仍以銀行機構為限,並明定其範圍為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之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此外,新修正本辦法第12條規定,OBU辦理新開戶時,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且不得勸誘或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開戶,於境外法人客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為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之情形時,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而OBU就上開開戶事項應建立相關內控制度。

基於本次修正事項涉及銀行須因應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故上述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有關強化OBU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修正規定,給予六個月緩衝期進行調整,於六個月後方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