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確規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內容(台灣)

2017.3.22
黃郁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國字第 10620000150 號令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6~8、28、31~34、37、38、46 條條文;增訂第 5-1、7-1、42-1 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 由董(理)事會對內部控制制度負最終責任
新修正本辦法第5條之1規定,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風險,監督營運結果,並對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責任。新修正本辦法第7條之1規定,董(理)事行為準則至少應包括董(理)事發現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立即通知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或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董(理)事會,且應督導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通報主管機關。

第二、 明定應建立內部控制三道防線
新修正本辦法第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之執行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 明訂總機構內部稽核單位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新修正本辦法第42條之1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第四、 新增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報告事項和法令遵循人員資格條件
本次修正並新增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報告事項、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訓練、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應具獨立性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