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台灣)

2016.12.19
黃郁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50050021號令修正發布最新版本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本準則」)內容,並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 綜合損益表收入之認列方式
新修正本準則第12條明定,企業依交易的經濟實質評估承擔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的重大風險及報酬時,始應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二、 關係人達一定金額應單獨認列,且擴大實質關係人範圍
新修正本準則第18條第1項明定,企業應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且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同條第2項將「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的其他公司或機構」,亦納入實質關係人範圍。
三、 合併認列商譽應進行減損測試,並應揭露合併後實質營運情形與預期效益之重大差異
本準則新增第24-2條規定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的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並應於附註揭露。
四、 刪除抄送財報供公眾閱覽之規定
由於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報告相關書件皆已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本次修正一併刪除本準則第29條將現行財務報告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