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與期貨商行使持股投票表決權方式規範 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台灣)

羅文美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07月22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500211261號函令訂定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及相關規範;同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50021126號函令訂定關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及相關規範,均自即日生效。

上開函令規範證券商及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可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而證券商及期貨商對於持有股票公司股東會未採電子投票且持有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且證券商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期貨商則不受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此外,上開函令亦強調證券商及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以電子方式行使者外,都應該在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而且上述指派書及電子投票紀錄必須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