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給付保險金前提之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作成104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有關給付保險金前提之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其稱眼睛遭不明異物入侵左眼感覺疼痛,經治療後由醫師告知上訴人左眼殘廢並開立左眼殘廢證明書,可見伊是因異物入侵意外事故,或因不當治療及後續手術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左眼失明之意外事故發生等理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本號判決指出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本號判決指出有關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因「黃斑部病變」而失明,則無法依經驗法則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由疾病引起,而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之時間及經過情形前後不一,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不當治療等情況導致失明,自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