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際損害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仍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台灣)

2017.5.16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作成106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實際損害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仍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號判決事實為A駕駛汽車與兩車碰撞後,再與保險公司B公司申請理賠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後經鑑定確認A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B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值後就餘額代位向A請求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B公司給付12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然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間市價為86萬元,而系爭車輛報廢後經拍賣為16萬10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69萬9000元,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69萬9000元為限,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故僅就此部分判決B公司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