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國外國機構投資人均得借入有價證券不限於特定機構投資人(台灣)

2017.3.15
伍涵筠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899號(下稱本號函令)指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均得借入有價證券不限於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號函令放寬使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均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3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供擔保」的限制。

本號函令並指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的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的國內現金擔保品,因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的投資本金或投資收益,故不得申請結匯。

又為配合借貸交易人資格的放寬,本號函令亦同時刪除有關私募型態的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申請開立借券帳戶時,應檢具其為法人機構所管理聲明書文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