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業協會發佈辦法,管理私募基金募集行為(中國大陸)

喬瑩律師
2016年4月15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發佈行業自律性規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稱“《募集行為辦法》”),《募集行為辦法》是根據證監會公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稱“《私募監管辦法》”)所授權,制定的行業自律性規定。內容主要針對私募基金募集機構的範圍和資格進行確定,從而明確相關責任義務,以期解決當前私募基金募集環節中,募集與管理權責不清、虛假宣傳等違法違規行為屢禁不止的問題。
根據《募集行為辦法》第2條的定義,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發售、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根據《私募監管辦法》第16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採取自行銷售(募集)或委託銷售(募集)機構兩種方式銷售私募基金。《募集行為辦法》則明確: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需在基金業協會辦理登記;接受委託的基金銷售機構,需在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成為基金業協會會員。另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則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實務上,採取委託銷售時,銷售機構的工作人員往往並未向投資者披露基金銷售機構與該基金產品之間不存在投資管理關係的事實。一旦私募基金出現兌付危機或其他問題,投資者往往到銷售機構要求兌付,混淆了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的角色。
有鑑於此,《募集行為辦法》第7條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受託人義務,這樣的基金合同義務不因委託募集而免除。第8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簽訂基金銷售協定,並將協定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銷售協議須明確管理人、募集機構雙方的權利義務,既能明晰雙方職責,同時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
為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募集行為辦法》明確了基金募集的六項義務,並對各項義務詳為規定,即募集機構募集基金時,應當(一)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篩選出特定物件作為潛在客戶;(二)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三)基金風險揭示;(四)募集機構須經合格投資者實質審查後,方可簽署合同;(五)投資冷靜期內募集機構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六)募集機構應當安排非募集人員完成回訪程式,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
《募集行為辦法》附有《私募投資基金投資者風險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和《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二附件。《募集行為辦法》將於2016年7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