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投資型保險 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台灣)

羅文美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2月23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0954511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核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投資型保險,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之相關規定。

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本號函令指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投資型保險,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除:(一)境外基金;(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含新臺幣級別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發行之外幣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涉及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者,惟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本號函令並指出,(一)境外基金;(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含新臺幣級別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含寶島債)得不計入上開比率限制之計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