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之證券商(含兼營之業者)得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 評估及顧問業務(台灣)

羅文美 律師
中央銀行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作成台央外柒字第1050012223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指出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之證券商(含兼營之業者)得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本號函令先指出自即日起,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之證券商(含兼營之業者)得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無須個別經本行許可。然而,本號函令亦指出證券承銷商辦理旨揭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應注意:(一)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二)不得據以函報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本號函令並修正證券承銷商應填報之銷售國際債券明細表(報表編號S03),同函就前102年10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43371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