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是否違法以高價買入證券時 應著重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之買價 而非與市場之賣價相比較(台灣)

黃郁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作成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判斷是否違法以高價買入證券時,應著重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以判斷是否為高價,而非與市場之賣價相比較。

本號判決指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前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行為,但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縱使並非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而是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且該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均應屬於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來判斷是否為「高價」,而不在於其出價與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而應以被告所出之買價是否為市場上之漲停價或買方平均最高價、接近買方最高價等為判斷依據。

再者,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時,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

本號判決法院認定,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連續以自己或其他多人帳戶以委買價格均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委託價均高於委託當時揭露之最佳5檔之「買價」或委託當時揭露之最佳5檔「賣價」之「最低價」之價格買入多張聯德公司股票,其主觀上係在拉抬聯德公司股票股價,甚為明確。此外,被告在短期間內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聯德公司股票,已影響聯德公司股票之盤中、開盤及收盤之成交價,不僅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更已確實造成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影響,故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