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將未繳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於團體保險之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所約定之地址應屬合法之催告(台灣)

2017.02.07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作成105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保險公司將未繳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於團體保險之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所約定之地址應屬合法之催告。

本號判決事實為A起訴主張:其配偶B以眷屬身分,由其為被保險人,A為受益人,訴外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為要保人,加保C公司承辦之系爭團體保險,B後因車禍意外身故而生保險事故,故A請求C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C公司則以其通知欠繳保費等終止保險效力為由拒絕理賠。

本號判決指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費給付,故團體保險實質要保人為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並以其名義與保險人訂立團體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被保險人本人(即B本人),而非要保團體即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系爭團體保險之形式要保人即要保單位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並非給付或代理給付保費之人,僅係代理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代理人,且C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已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則C公司未催告要保單位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而據契約認定B之地址,並將未繳保險費之催告通知送達實質要保人B住所住址,自屬合法之催告而生效力。A主張被C公司未為合法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失效或停效云云,應無可採等理由,維持A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