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法第14条─犯罪行为人转为污点证人之必要性(台湾)

陈祯忆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9年1月15日作成108年度上诉字第391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证人保护法第14条之适用前提,须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视案情侦办进程及事证多寡,斟酌是否有将犯罪行为人转为污点证人之必要性。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受邀加入的集团,分工将诈骗而得之款项,指定汇入人头金融账户内,再由车手提领后上缴回集团。被告因贪图可从中分取不法利益,

分担领取诈骗款项之车手工作,而参与该诈欺犯罪集团,并与集团成员间,共同基于洗钱及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联络,先由诈欺集团成员拨打电话予被害人,佯为购物平台之客服人员,以其于网站购买油箱外盖1个,因人员疏忽导致购买10个,将从其账户内扣款,再佯以银行人员拨打电话予被害人,要其前往自动柜员机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自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诈欺集团指定之银行账户内,再由诈欺集团内绰号「JP」之人,将人头金融账户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前往提款后,全数交予「JP」缴回诈欺集团,以掩饰诈欺犯罪所得之本质及去向。嗣因被害人报警处理,经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关于被告在侦查中供述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使检察官得以追诉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之规定。观诸其立法目的,为藉由减免刑罚作为诱因,鼓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员,以瓦解共犯结构,打击难以查缉之集体性、隐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称「窝里反条款」;此适用对象,须合于该法第2条之案件,且须于侦查中详实供出与该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使检察官得以有效追诉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须经检察官事先同意,由检察官视案情侦办进程及事证多寡,衡酌是否有将其转为污点证人之必要性;是故重在对于其他成员之追查诉究,期能一网打尽、绳之以法。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被告侦查笔录所载,检察官就犯罪事实讯问时,被告虽坦承加入诈骗集团担任车手等事实,然检察官未依证人保护法之规定,事先同意其转为污点证人。因此,并不符合证人保护法之减刑规范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