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仅凭共同被告于检察官侦讯时无违法取供或其他妨碍其自由陈述等显不可信之情形即称应具结而未具结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台湾)

2018.2.8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2月8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不得仅凭共同被告于检察官侦讯时,无违法取供或其他妨碍其自由陈述等显不可信之情形,即称应具结而未具结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认定被告系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之罪刑,及共同犯修正前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刑,其余部分无罪。检察官与被告均不服原判决,而提出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共同被告在本质上兼具被告与证人双重身分,检察官为调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即应将该共同被告改列为证人讯问,并应践行告知证人得拒绝证言之相关程序权,使其具结陈述,该陈述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规定得为证据之传闻例外。至于以共同被告身分所为关于该他人犯罪之陈述,因不必担负伪证罪责,其信用性显不若具结证言,即与前开规定之要件不符,仅得本于同法第159条之2、第159条之3等规定之同一法理,得于具有相对或绝对可信性之情况保障,及使用证据之必要性时,例外赋予其证据能力。因此,自不得仅凭共同被告于检察官侦讯时,无违法取供或其他妨碍其自由陈述等显不可信之情形,即得谓其先前(应具结而未具结)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原审判决针对共同被告于侦查时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虽未经具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规定,自有证据能力为论罪依据,却未说明其如何具备必要性要件,即有违法等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