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同意搜索后撤回同意,搜索应即停止(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2月1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5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受搜索人自愿同意搜索后撤回同意,搜索应即停止;纵发现可疑迹证而有必要继续搜索,亦仅于有其他合法途径时方得为之。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明知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改造手枪及子弹,均属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列管之违禁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持有,因拟收藏及作为防身之用,向诉外人A购入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改造手枪、具有杀伤力之子弹,藏放住处。后经警持搜索票至该处搜索,扣得上述改造枪、弹。原审维持一审判处上诉人非法持有可发射子弹具杀伤力之枪枝罪刑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按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1前段规定,经受搜索人出于自愿性同意之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是同意搜索之合法性,系基于受搜索人明知有权拒绝搜索,却仍本于自由意志,愿意放弃宪法所保障之隐私权、财产权、居住权等基本权,接受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既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进行,自须于获得受搜索人同意后,始得为之,其范围及期间长短,亦取决于受搜索人之意思。因此,受搜索人得随时撤回其同意;撤回之方式,明示及举凡得使搜索人员了解、知悉其意思内容之非明示表示,皆无不可;撤回时,搜索应即停止,纵发现可疑迹证,而有继续搜索或实时扣押之必要,亦仅于有其他合法途径,例如:紧急搜索、本案附带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始得为之。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本件经上诉人签名之自愿受搜索同意书,关于同意搜索之时间,仅有日期而无时点之记载。观诸搜索录像光盘之勘验笔录,当天自搜索人员进入搜索现场,以迄搜索结束,亦无任何关于上诉人自愿同意搜索之镜头。此外,亦无其他数据足资认定上诉人自愿同意之时间,致上诉人自愿同意搜索之表示,究于搜索事前、事中甚或事后所为,已无从判断。其次,依勘验笔录所示,搜索期间搜索人员于被告房内持续翻找,并询问上诉人是否尚有其他物品,上诉人否认后,开始情绪激动,搜索人员安抚上诉人情绪并询问是否呼叫救护车,同时仍持续搜索,直到从置物盒取出本件枪、弹。本件上诉人自愿同意搜索之表示,纵系于搜索开始前所为,但其于搜索过程中之上开言语,客观上是否可认为系请求停止继续搜索,而有撤回同意搜索之意?其既对搜索人员仍持续搜索并扣得本件枪、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待证事实之认定,有重大影响,殊值探求。原审就上诉人之自愿搜索,是否于搜索执行前所为,及于搜索过程中撤回,未详查厘清,径执因此扣得之枪、弹,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同属查证未尽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