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疑嫌人不能于羁押程序声请阅卷 经司法院释字第737号解释宣告违宪(台湾)

阙立婷 律师
司法院大法官于105年4月29日举行第1442次会议,作成释字第737号解释(下称本号解释),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与相关同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仅使被告与辩护人受告知羁押事由所据事实,而未能使被告与辩护人获知声请羁押之理由和相关证据,与宪法意旨不符,应由本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本解释意旨行之。

本号解释指出依宪法第8条规定,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应践行必要「正当法律程序」;宪法第16条所明定人民有诉讼权,也是以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内容应由国家给予制度性保障;侦查阶段之羁押审查程序,乃由检察官提出载明羁押理由之声请书及有关证据,向法院声请裁准之程序,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自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有关证据」,使其得有效行使防御权。惟如果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时,自得限制或禁止其获知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

大法官进而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与同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致侦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得从而获知者,仅为声请羁押事由所依据之「事实」,而「不」能知悉检察官声请羁押之各项理由之具体内容及有关证据,不符合宪法所规定剥夺人身自由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

大法官并说明为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检察官据以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有关证据之方式,到底是要采取让辩护人直接检阅卷证并抄录或摄影之方式,或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阅览相关卷证之方式,或采其他适当方式,属于立法裁量自由。但应满足前揭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因此宣告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基于本解释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本解释意旨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