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须于职权范围内已作成或取得始属该法规范对象(台湾)

2016.10.13
伍涵筠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10月13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3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政府信息须于职权范围内已作成或取得始属该法规范对象。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A依政府信息公开法向被上诉人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申请提供诉外人等医师任职期间进行无心跳者器官捐赠摘取之系争信息,经被上诉人以原处分称此非职权所取得之信息等理由拒绝提供。上诉人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政府信息,固不分政府机关系基于公权力行政或私经济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须系政府机关职权范围内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信息公开法第3条规定之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盘、磁带、光盘片、微缩片、集成电路芯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始属该法规范之对象。是虽属政府机关职权范围内业务,然机关未有以政府信息公开法第3条所规定之形式存在之信息时,该法并未赋与人民得请求政府机关作成之权利,政府机关亦无应其要求作成政府信息之义务。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依被上诉人执行改制前行政院卫生署委托业务计划出具之「96年度我国无心跳者器官捐赠之调查、研究与评估」报告,有「从民国87年2月28日至民国94年4月2日,总共执行26例无心跳器官捐赠。总共摘取52个肾脏和1个肝脏供移植之用,移植结果良好……」记载,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存在其所申请提供之政府信息,即非全无可采,该等事实之调查,又非无调查之期待可能。是以,本号判决以原审判决未主动调查上开资料存在与否,即直接以A未举证其请求提供之系争数据确实存在而驳回其诉,有所违法为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