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 新增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之卷证获知权与强制辩护制度(台湾)

2017.4.26
陈晓蓁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6年4月26日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2341号令修正公布刑事诉讼法(下称本法)第93、101条条文,并增订第31-1、33-1条条文;除第31-1条条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

此次修法参酌释字第737号解释意旨,新增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之卷证获知权与强制辩护制度。新修正本法第33条之1,明定于侦查中的羁押审查程序中,辩护人原则上享有与审判中相同完整阅卷权;对于无辩护人的被告,法院应以适当之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但因案件正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因阅卷所得之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使用。另于本法第93条第2项、第101条第2项新增配套规定,关于卷证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疑虑时,检察官得请求法院以适当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并应于法院羁押审查程序中到场叙明理由,并指明限制或禁止之范围。本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对于检察官声请羁押所依据之事实、各项理由之具体内容及有关证据,经法院采认者,均应将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御权,并记载于笔录,使当事人提起抗告时有所依凭。但对于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之卷证,因其防御权之行使受到完全之剥夺,该部分卷证不得作为羁押审查之依据。

此外,考虑侦查中检察官向法院声请羁押被告,系起诉前拘束人身自由最严重之强制处分,自应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新修正本法第31条之1将强制辩护制度扩及于侦查中检察官声请羁押、延长羁押、再执行羁押被告的法院审查及其救济程序,被告如未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但指定辩护人逾四小时未到场,且经被告主动请求讯问者,则不在此限。此部分涉及相关预算和配套规划,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