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請求之基本事實,以及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標準(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法院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判斷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起訴請求之基本社會事實,以及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標準。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若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惟為辦理B公司增資登記,委由不知情之C,匯款1,060萬元至B公司X銀行帳戶後,提領其中1,000萬元,改以D名義存入B公司Y銀行帳戶,充作認股繳納之增資股款,並將B公司經以D名義匯入匯款之存摺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E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該次增資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之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嗣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B公司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認B公司已具備增資登記要件,核准登記,而將該不實增資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B公司登記事項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斷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以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判斷標準。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上述事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因上揭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檢察官就A之行為,係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起訴,原審則認僅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有告知A可能另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惟並未就起訴書所未敘及而另行認定之上揭事實進行調查,並使A及其辯護人對此有所辯明之機會,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完全無瑕疵。就行為人立場,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情形,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當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惟該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只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並載明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卻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A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則不當之違誤。